(2016)桂13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建荣与陆金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荣,陆金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4号原告黄建荣。委托代理人陆有安。被告陆金明。委托代理人刘颖,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荣与被告陆金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旭出庭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有��,被告陆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亲密如兄弟,原告因家里装修房屋,向被告借款两次共13000.00元,双方没有立借条。后原告共给了被告19000.00元,其中第一次是6000.00元,第二次是6900.00元,第三次是6100.00元。还款后原告才记起多给了被告6000.00元,因找被告退还未果,后原告到当地派出所和政府要求处理,被告均没有退还多收的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得的6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存折复印件,证实原告还给被告19000.00元的事实;3、XX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和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事后原告曾要求有关单位处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村好朋友,原告前后共三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计19000.00元,第一次是2014年3月26日借1100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8日借300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3月24日借5000.00元,因双方是好朋友,故借款时没有立借条,后原告已归还;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XX派出所报称,其多还给被告6000.00元,被告不承认要求处理,派出所以是经济纠纷为由不处理;2015年11月27日原告到来宾市兴宾区XX镇政府要求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6000.00元,诉讼中被告不承认多得到原告的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另,原、被告之间��来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立借条;原告陈述只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而支付了19000.00元给被告;被告陈述原告向其借款19000.00元,并已还清。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来宾市兴宾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有安、被告陆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借贷关系,过后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还款1900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认可;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具体数额多少,是19000.00元还不是130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仅凭已还的款项和到当地派出所和政府要求处理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多得到了原告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多还了6000.00元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建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