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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曹燕红、周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曹燕红,周建平,苏州润羿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熟神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平,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航。被告曹燕红。被告周建平。被告苏州润羿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海周路。法定代表人丁志良。被告常熟神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曹燕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曹燕红、周建平、苏州润羿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羿公司)、常熟神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平、陈旭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润羿公司、神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曹燕红、周建平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最高授信额度为388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为确保原告实现债权,被告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如下:1、2013年10月17日,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润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燕红、周建平以其位于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C10幢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48万元,被告润羿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皆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2、2014年10月16日,被告神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神彩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8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曹燕红、周建平的借款申请,依约发放了三笔借款:1、人民币1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5.98%;2、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5.98%;3、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5.98%。借款后,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利息义务,截至2016年1月2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逾期利息35254.67元、逾期罚息133.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曹燕红、周建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8万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35254.67元、逾期罚息133.9元(实际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曹燕红、周建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9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曹燕红、周建平承担;5、被告润羿公司、神彩公司对被告曹燕红、周建平的支付性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润羿公司、神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曹燕红、周建平(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15761《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88万元,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若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3年10月17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润羿公司保证人/甲方)、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15761B0《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曹燕红、周建平(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5201301576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负有债务),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48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周建平、曹燕红名下的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C10幢房屋,并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648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神彩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15761B0-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曹燕红、周建平(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5201301576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负有债务),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8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0月13日,被告曹燕红向原告申请借款178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5.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被告曹燕红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5.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曹燕红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5.9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78万元、20万元、15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零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曹燕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逾期利息35254.67元、逾期罚息133.9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80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零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曹燕红、周建平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曹燕红、周建平归还借款本金348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35254.67元、逾期罚息133.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抵押的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C10幢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被告润羿公司、神彩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应对被告曹燕红、周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燕红、周建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5254.6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33.9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09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曹燕红、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曹燕红、周建平抵押的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C10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润羿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燕红、周建平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4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常熟神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燕红、周建平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785元,由被告曹燕红、周建平负担,被告苏州润羿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熟神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27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