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封凯平与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祁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凯平,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祁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凯平。委托代理人封宁余。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南粮路。法定代表人祁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祁月明。委托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封凯平、上诉人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体育公司)、原审被告祁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封凯平、上诉人大众体育公司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7时许,原告封凯平与案外人陈某、吴某、唐天涯等人在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经营的球馆内打篮球,原告封凯平在运动过程中滑倒摔伤,摔伤后封凯平自行拨打120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封凯平因“摔伤致右大腿疼痛、畸形、活动受限二小时”入院,X线检查提示:右股骨骨折,查体:右大腿上段肿胀、畸形,压痛(+),纵向叩击痛(+),扪及���擦感,有反常活动,活动受限。封凯平于2012年9月10日行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2年9月22日出院。2014年4月25日原告封凯平因“右股骨骨折术后18月,要求取内固定”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2014年4月28日行取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5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封凯平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封凯平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阅片见右股骨近端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封凯平外伤致右股骨近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27日,原告封凯平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经鉴定,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封凯平实际的病情转归,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条和附录B.5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封凯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法庭亦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根据人身损害标准对伤残等级重新申请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封凯平的原鉴定人邓某作调查笔录,经调查: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照之前做鉴定的相关检查,经计算,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不足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9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又查明:原告封凯平受伤前工作于昆山市陆家派出所,其父亲封宁余1951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王��1954年9月1日出生,其女儿封甜2010年8月25日出生。原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向原告封凯平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并支付其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封凯平女儿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封凯平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及负有管理义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月明就原告的损失共同作出赔偿,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557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封凯平受伤时运动场地上是否存在积水?原告提供其受伤摔倒时在场人员拍摄的照片,照片显��运动场地上原告摔倒处有积水。到庭作证的二位证人陈某、吴某对现场位置、事发经过表述清楚细致,原审法院确认二位证人陈某、吴某系当时在场人员,二人均表述原告打球时因场地上有积水而滑倒受伤。上述二份证据,再结合原告受伤后其他球友签名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因场地上有积水而在打球时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不认可,但作为经营管理方,其具备保留固定证据的能力,而其却未积极作为,审理中也未能提供原告因其他原因造成受伤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以保护。篮球运动是一项具备较强身体对抗性和较高风险性的运动,运动参与者及体育场所经营者对此均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封凯平作为篮球运动参与者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该项运动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有预见认知及承受能力,原告自愿参与其中的行为即是默示的风险自担表示,故原告封凯平应对其在打篮球过程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大众体育公司作为盈利性机构,其未能举证在原告封凯平等人打篮球时安排有保洁人员在场对运动场地进行打扫维护,亦未有相应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场地现场进行看管救助,本案中原告封凯平受伤后系自行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至医院医治,被告大众体育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大众体育公司亦应对原告封凯平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合理认定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本次打篮球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至于被告祁月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大众体育公司经营的球馆内打球受伤,祁月明作为大众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封凯平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00元左右,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按实际结算,原告提供了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对其医疗费认定为48658.1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元/天*120天)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以120元/天的标准,对此认定为14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仅表明其工作性质及月薪数额,并未��反映原告在受伤后误工期间减少的具体收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明细,其中账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受伤前一年该账户收入31822.92元,受伤后十个月的误工期间收入25489.79元;另外账号为54×××77的中国银行账户,虽然其显示的期间不完整,但原告受伤后在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该段误工期间亦收入11905.2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其受伤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根据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作出,故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为此,庭后原审法院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人作调查笔录,经调查: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照之前做鉴定的相关检查,经计算,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不足5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9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封凯平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2301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其女儿出生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女儿在其定残时年满4周岁,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14年,原告父亲在其定残时63周岁,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17年,原告母亲在其定残时60周岁,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23476元/年*20年*10%)。现侵权责任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到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2028元(65076元+469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此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1680元鉴定费发票,加之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垫付的18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3480元。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封凯平上述损失共计188066.15元,由被告大众体育公司赔偿70%,即131646.31元。由于被告大众体育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800元,故被告大众体育公司还应支付10984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封凯平10984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封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封凯平负担681元,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1元,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封凯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封凯平所受损害均系被上诉人大众体育公司的管理不善造成,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大众体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众体育公司有专职的清洁人员,也有风险告知提示,运动场地是时刻干净的,封凯平摔伤系自己造成。大众体育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确认的70%的��偿责任过高。2、封凯平的伤残等级评定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导致了不公平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就上诉人封凯平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大众体育公司答辩称:1、关于地面积水导致其滑倒摔伤的说法,我方认为我们有专职的清洁人员,入门处有明显的风险告知信息,我们的场地时刻是干净的。开业多年来从未发生过类似情况,封凯平滑倒摔伤完全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照片中出现的积水很可能是自己或者同伴在运动时候喝水倒在地上的结果。2、大众体育公司是为大众服务的机构,篮球运动是一项具备较强身体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运动,运动的参与者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该项行动带来的潜在风险有遇见和认知、承受能力。3、上诉人和一群球友在一起运动,入门处有风险告知,如果在球场运动时候发现地上有水时就该停止运动,告知球场工作人员清理干净。若不告知,球场保洁人员不敢擅自进入运动的场地进行打扫。4、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案件,不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评定标准。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就上诉人大众体育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封凯平答辩称:1、我在昆山大众公司球场打球多年,打球前已经做了适当的运动,观察了地面没有积水,符合打球的条件。上场打球后,因为地面积水突然间滑倒。事后我了解到是因为场馆屋顶漏水,常年不维修,造成人身损害。现在大众公司以我自身应该注意到危险性推卸自身责任是不妥当的。2、法院在调查事实时候,大众体育公司提供假证据,篮、羽球馆入场须知第四条在之前的须知中是没有的。调查所见须知是更换后新安装的。3、不存在清洁人员,���发后也不存在清洁人员。案涉鉴定是对方申请作出的,我方予以配合。现在对方认为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没有道理。原审被告祁月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封凯平与大众体育公司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封凯平因地面水渍滑倒受伤,大众体育公司作为场地管理人,未尽场地看管保洁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大众体育公司提出水渍产生可能存在多种可能性,就此本院认为,事发场地系由大众体育公司占有并控制,其对该项事实上的主张负有主要举证责任。以封凯平不能举证水渍来源为由主张降低或免��自己的赔偿责任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审期间大众体育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入场须知照片对事发前场馆地面保洁人员有无尽到保洁责任不具备直接证明力。由此,本院认为大众体育公司对具体事发原因举证不能,故碍难据其上诉意见调整责任比例。封凯平作为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其疏忽大意,对地面情况注意不足,亦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然因该过错相比管理人的过错明显较轻,同时考虑到竞技运动固有的风险性,原审法院酌定其自担30%责任不超过合理区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案涉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专门就此征询鉴定人意见。因适用不同标准对鉴定结论不构成实质影响,上诉人认为原审处理结果失当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封凯平、上诉人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上诉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封凯平、上诉人昆山市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