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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兆伟与陈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兆伟,陈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邓兆伟,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14。被告:陈裕强,男,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452。原告邓兆伟诉被告陈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2月1日归还。2015年2月1日到期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被告陈裕强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兹本人陈裕强借邓兆伟先生现金人民币¥84000元正,大写捌萬肆仟元正,定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陈裕强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据》取得过程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邓兆伟借出款项84000元给被告陈裕强的事实。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对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陈裕强向原告邓兆伟借款84000元未依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裕强依法对借款84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陈裕强清偿借款8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84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邓兆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910元,合计281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被告陈裕强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8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