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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洋,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土桥镇双羊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6日和11月6日分别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洋于2015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在榆树市华昌街1981酒吧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子和不锈钢水桶将酒吧经理张丽丽打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洋持械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洋在榆树市华昌街1981酒吧内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子和不锈钢桶将酒吧经理张丽丽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丽丽于2015年11月23日21时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高洋在榆树市华昌街1981酒吧内,无故用啤酒瓶子、不锈钢冰桶将酒吧经理张丽丽打伤,后被特巡大队民警扭送到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3.病例手册证实,被害人张丽丽于2015年11月23日21时05分因头部、左肩、胸部外伤在榆树安济医院就诊。4.照片证实,高洋殴打张丽丽时使用的不锈钢桶的相关摄像记载。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1981酒吧调取的案发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监控视频。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洋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洋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6日因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8.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丽丽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由于损伤已消失,不能做出鉴定。(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洋证言证实,我是1981酒吧的收银员。2015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我在吧台里收银,有一个20多岁,剃泡子头的男子站在吧台外面和张丽丽说你不认识我了。我钱呢,我钱呢,给我钱,你不认识我啊。后来他和张丽丽又说啥我也没听清,这个男的就在吧台的外面绕了两圈,然后他就进吧台里坐在了我的椅子上,他还问张丽丽说你不认识我了。张丽丽说我不认识你,你谁呀。不知道这个男子在哪拿了一个酒瓶子打了张丽丽左头部一下,紧接着他又抄起吧台上用来装冰的不锈钢冰桶打张丽丽头部一下,之后掐着张丽丽的脖子将张丽丽摁倒在吧台上,我就吓的跑出了吧台,后来他们被服务生拉开了。2.证人左振全证言证实,我是1981酒吧的服务生。2015年11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1981酒吧的吧台趴着,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客人对我说你给我钱,我说大哥,我也没拿你钱呢,然后他就指着吧台里张丽丽经理说我把钱给你了,你把钱给我。张丽丽说我没拿你钱,然后这个客人就进吧台里坐在凳子上了,还向张丽丽要钱,张丽丽说我没拿你钱,给你什么钱。然后那个男的就拿啤酒瓶子打张丽丽脑袋,啤酒瓶子就被打碎了,张丽丽就躲,然后那个男的又从吧台上拿起个铁桶打张丽丽脑袋,又上去掐张丽丽脖子,我们就上去拉仗,把他拽到了吧台外边,我们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就把打张丽丽的小子带去派出所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丽丽陈述,我是1981酒吧的经理。2015年11月23日晚上7点多,有三个男的来到了酒吧的卡包3,其中有一个男的(高洋)到吧台问我说你到底爱谁,他说了有七八遍,我也不知道他说这话是啥意思。大约8点多,这个男子又来到吧台,问我认不认识他,我说不认识,让我给他点歌,他还不说啥歌,又要酒,又要果盘的,我就和他说你要酒、果盘得花钱,他说钱都给我了,其实根本没有给钱的事。接着他还说我就朝你要钱,边说边拿个啤酒瓶子进到吧台里面,他还朝我要钱,我就站起来了,问他朝我要啥钱,他就说赶紧把钱给我拿出来,赶紧给我拿钱,接着他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打了我左边脑袋一下,啤酒瓶子就打碎了,他又抄起吧台上边装冰块用的不锈钢冰桶打我左侧脖子一下,他又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摁倒在了吧台上,后来被服务生拽开了,然后就有人报警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洋供述,2015年11月23日晚上4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刘国成、高中军,还有刘国成的女朋友在老丑烧烤店吃的烧烤。大约晚上7点多,我们四个人喝完酒后去1981酒吧玩,在酒吧里,我看吧台里的女经理很像我以前认识的冰姐,我就过去让她给我们赠个果盘,我当时酒喝多了,咋说的我想不起来了,咋和她吵吵的我也不记得了,然后我进吧台里用啤酒瓶子打了她头部一下,然后又抄起一个冰桶打了她头部一下,我又掐住她脖子把她摁在了吧台上,后来被服务生拉开了,他们就报警了,我就被民警带到了华昌派出所。我没有朝那个女经理要过钱。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高洋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洋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