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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超与被告闫爱玲、孟天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超,闫爱玲,孟天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95号原告卢超,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爱玲,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孟天喜,男,1962年1月7日出生。原告卢超与被告闫爱玲、孟天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超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爱玲、孟天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其以8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河苑小区13号楼别墅西户商品房一套。因当时该商品房没有办理房产证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双方约定以后符合过户条件再办理过户手续,其已在该商品房内居住多年。2015年10月20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商品房办理了第00010963号产权证,二被告将该产权证交给了其,之后其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办理。现要求二被告将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河苑小区13号别墅西户的房屋过户给其。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02年11月9日和2003年12月3日向济源市河合居委会缴纳的购房款票据复印件两张,原件是河合居委会保存。2、被告闫爱玲于出具的2008年5月17日收取卢小振缴纳的购房款85万元的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济源市济河苑小区13号别墅西户商品房系二被告在河合居委会出资购买,2008年5月17日卢小振向二被告缴纳了85万元的购房款,为其儿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购买了本案的商品房。3、二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天双方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一份,以及2013年11月26日被告闫爱玲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原始的购房收据和购房协议丢失,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该商品房在河合居委会编号是济河苑西区29号别墅。4、2015年10月20日,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闫爱玲办法的产权证一份,证号是00010963号,证明2015年10月20日该商品房取得了产权登记证,经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编号,本案的房屋编号改为济河苑小区13号别墅西户。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购买二被告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河苑小区13号别墅西户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一次性将房款850000元给付给二被告,被告闫爱玲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证,证号是00010963号,并将该产权证交于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未予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未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爱玲、孟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济河苑小区13号别墅西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卢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顺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