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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崔福森与北京市怀柔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福森,北京市怀柔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2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福森,男,194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福��,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24号楼。法定代表人郭小卫,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晶颇,男,北京市怀柔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干部。上诉人崔福森因诉北京市怀柔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科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崔福森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怀柔科委作出的怀科(2015)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要求怀柔科委提供为“北京市怀柔县科讯公司”拨付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的账目明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收款发票(收据)等原始票据材料的影印件;用明确的语言书面回复请求事项,并提供原始票据材料的影印件。一审裁定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崔福森申请怀柔科委向其提供怀柔科委为“北京市怀柔县科讯公司”拨付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的账目明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收款发票(收据)等原始票据材料的影印件,上述信息是怀柔科委作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怀柔科委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因此崔福森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福森的起诉。崔福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应当公开。上诉人名下企业顺应历史潮流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自筹资金使企业正常运转。但挂靠过程中遇到了工商局的阻力,挂靠企业必须转制,也就是要转成全民所有制,所谓全民所有制企业,须是全民出资、全民场地、全民人员,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怀柔科委为了完成县政府���署的工作任务,向工商局提供了“北京市怀柔县服务部”转制变更为“北京市怀柔县科讯公司”所需要的出资证明、场地证明和人员证明,这其中,只有场地是以科委名义向政府申请划拨的,余下的资金和人员都是上诉人设法筹备的。如果被上诉人认真核查当初为北京市怀柔县科讯公司出资拨款的财务信息,就能还原历史真相,就能为恢复北京市怀柔县科讯公司营业执照状态提供有力的证据,就能在另外的经济纠纷诉讼中顺利维权。这些信息确实涉及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认真核查账目,明确告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这是故意推诿、不负责任的做法。当初,上诉人名下企业转制后隶属于怀柔科委��怀柔科委是上诉人名下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在开办企业过程中,对所属企业的监督、管理、拨款等行为,是一种明确的履职行为,被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就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况且之前已经提供了一些相关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地裁决此案,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要求怀柔科委提供为“北京市怀柔县科讯公司”拨付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的账目明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收款发票(收据)等原始票据材料的影印件;用明确的语言书面回复上诉人请求事项,并提供原始票据材料的影印件。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崔福森向怀柔科委申请的��息“北京市怀柔县科讯公司拨付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的账目明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收款发票(收据)等原始票据材料的影印件”,并非怀柔科委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福森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福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