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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014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超群,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冷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7年3月28日结婚后仅仅20多天,被告就离家到韩国打工,直到2014年底才回家,但是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且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2007年开始到韩国打工,不断向家里寄钱。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通过电话联系,2007年3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到韩国打工至2014年底回国,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和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龄较长,婚后关系尚好,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增强彼此信任、了解,珍惜夫妻感情,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