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善,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海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太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卢海军,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在阳翼高速公路施工中,购买原告公司商品砼。2011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6632.5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后,被告陆续归还1640000元,余款64663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对证据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告裕华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还款协议书;3、被告4次付款的银行回单。被告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前3次付款的银行回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4次付款回单显示,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付款人系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该付款单位与被告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该笔款不是被告支付的;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5日,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裕华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在阳翼高速公路施工结束后,又转到阳左高速公路施工,2014年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以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的名称给原告汇款4万元。原告与阳左高速公路项目部相距遥远,没有发生任何往来,此款就是被告支付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前3次付款的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2月25日4万元汇款,原告认为是被告以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汇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阳左高速ZB6项目经理部另有业务往来,且原告陈述该笔款系被告支付属于对己方不利。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在阳翼高速公路施工中,购买原告公司商品砼。2011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6632.5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还款120万元、2011年6月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7月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164万元。余款64663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出卖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阳城县裕华建筑建材公司货款646632.5元。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