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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昌伍诉被告朱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昌伍,朱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74号原告郝昌伍,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胡婷,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善飞,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郝昌伍诉被告朱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昌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善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2015年7月17日,被告仍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在2个月内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推拖,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善飞偿还原告借款计15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4097.94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善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郝昌伍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此款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人朱善飞”字样。2015年7月1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昌伍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用期2个月还清,借款人朱善飞”字样。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善飞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计4097.94元(利率按大方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8.87‰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收回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昌伍与被告朱善飞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朱善飞收到该借款时生效,被告朱善飞逾期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由其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大方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8.87‰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此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大方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8.87‰计算逾期利息之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7月17日被告所借原告24000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息,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善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郝昌伍借款本金15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利息计4097.94元(利率按月息8.87‰计算)。当事人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朱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方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家 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