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诉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338号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经营人马宝龙,系该修理部经营者。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经营人马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的负责人以前是同事,被告负责人离开公司后,双方一直联系。2012年,原告公司的法人自己成立了一家从事气瓶销售的公司。被告的负责人马宝龙得知原告从事气瓶销售后,因经营需要,便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气瓶。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送货,原告按约履行,但货到后被告却未支付货款。不久,被告到原告处,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经营人便按原告要求在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40元及利息4648元(自2014年11月2日期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68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辩称,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了价值63540元的气瓶属实。之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通过被告经营人的兄弟马某甲用手机微信给原告转款1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通过被告经营人的朋友杨某某给原告支付了35000元现金;2015年11月份,在同心县恒源汽修厂通过被告经营人的同行田某某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现在只欠原告8540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表1份(来源于网上打印),证明被告马宝龙系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经营者的事实;证据2.出库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供货共计63540元的事实,该货款只支付了1万元,下剩53540元货款未支付。对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因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丢了,法人代表是马某乙,不是马宝龙,但实际经营人是马宝龙。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该证据虽系原告从网络中打印,但经本院庭审后向同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马宝龙系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的实际经营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气瓶,总价值为63540元,被告经营人马宝龙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对下剩货款被告没有支付,遂引起原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在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气瓶,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气瓶,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出卖了价值63540元的气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通过他人向原告另外累计支付了货款4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下欠原告53540元的气瓶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4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原告银川市宏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由被告同心县富龙轿车修理部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秀林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