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李海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李海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的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号原告王洪军。委托代理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海安驾驶冀F×××××号货车,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西义合营村口处,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王树珍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王树珍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安驾车逃逸于同日到交警队投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海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珍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树珍,男,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城镇西义合营;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王洪军,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西义合营村0111号;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王洪军系受害人王树珍之子;六、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8年=81488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海安驾驶冀F×××××号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张被告李海安已经赔偿受害人王树珍的近亲属16万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在开庭后提交了相应证据的复印件。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向交警队调取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赔偿凭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王洪军和被告李海安认可于2015年10月20日在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了书面调解意见,由被告李海安及协助原告处理事故的死者王树珍的外甥王润廷代表原告在调解书上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海安赔偿死者王树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60000元,另口头约定由李海安赔偿5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海安赔偿的50000元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为交警队已经出具正式的赔偿凭证,能证实李海安已赔付原告160000元,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46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488元,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114607.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开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李海安所持的C3驾照只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及三轮汽车,而不能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即本案涉案车辆,故李海安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李海安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14607.5元,但因原告与被告李海安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过保险范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双方约定的被告李海安应赔偿部分因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李海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李海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李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宫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