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有香与李乾坤、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香,李乾坤,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67号原告陈有香。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乾坤。被告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层-312H室。法定代表人高保华,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香与被告李乾坤、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冉物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香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乾坤、华冉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香诉称:2015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李乾坤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沪F×××××挂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上海冉华物流有限公司,投保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上海驶往缙云方向,途径诸永高速连接线白云山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陈献苍驾驶的E053156号电动车(后座陈有香)发生刮擦,继而,陈献苍、陈有香摔倒,陈献苍卷入车轮下被碾压,造成陈献苍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李乾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献苍、陈有香无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已经在(2015)金磐民初字第245号案中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经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进行积极治疗,尚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837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款项218147.3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乾坤、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8147.37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10万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乾坤辩称:1、对交通事故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系农村人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均应参考本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交通费用应提交证据证明确系本案合理支出;营养费应附相关有效票证;建议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3、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受雇于车主,肇事车辆车主为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民事赔偿主体应为肇事车辆车主,并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冉物流辩称:1、对发生于2015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记录,由法院审核确定。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为5个月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为16650元,被告不予认可。如法院判给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2个月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558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800元比较合理。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132天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比较合适。6、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每天乘坐交通工具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定。7、鉴定费2040元予以认可,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照15元-30元/天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11、我公司垫付的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1、交强险已经用去死亡伤残部分,还剩1万元的医疗费和2000元的机动车损;商业险已支付723267元,还剩下326733元。2、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据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计2600元;营养费认可30天,计18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且已过了适工的年龄;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528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且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李乾坤已判刑,根据司法解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前次判决中也已明确,其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属于免陪项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20分许,李乾坤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沪F×××××挂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驶往缙云方向,途径诸永高速连接线白云山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陈献苍驾驶的E053156号电动车(后座陈有香)发生刮擦,继而,陈献苍、陈有香摔倒,陈献苍卷入车轮下被碾压,造成陈献苍当场死亡,陈有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等证据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由李乾坤负全部责任,陈献苍、陈有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有香经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手开放伤(右手背皮肤撕脱伤)、右食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肩袖损伤。共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83791.37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陈有香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11007号和B11007A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陈有香右食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遗留右食指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32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1、沪B×××××重型半挂牵引沪F×××××挂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华冉物流,在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2、被告华冉物流已垫付10万元。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献苍死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金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有香、陈胜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有香、陈胜人民币723267元,合计人民币8332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2015)金磐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李乾坤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沪F×××××挂集装箱半挂车在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李乾坤负全责,而李乾坤系华冉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故李乾坤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冉物流公司承担。二、陈有香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问题。经查,陈有香与丈夫陈献苍为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1300平方,因新城区建设需要已分别在2006年8月被征用613平方,2008年7月被征用139.885平方,2011年8月被征用468.51平方,总计已被征用土地实际已超90%以上,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被告李乾坤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追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陈有香因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予以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故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款项应由陈有香自负。五、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837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护理费19600元(150元/天×130天+50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2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12907.37元。上述确定的赔偿金额,其中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余额人民币202907.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有香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有香人民币202907.37元。三、原告陈有香返还被告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有香负担2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元,被告上海华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