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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汪招松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汪招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5号。法定代表人:晏杰。被执行人汪招松。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汪招松信用卡纠纷一案,(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汪招松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3655.18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汪招松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粤1302执245号案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汪招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