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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小芬、尹岳勤与宜兴市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芬,尹岳勤,宜兴市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胡为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岳勤。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受李小芬、尹岳勤共同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受李小芬、尹岳勤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谈家干村236号。法定代表人蒋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寨,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胡为仁。上诉人李小芬、尹岳勤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房屋征收事务有限公司(原宜兴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公司)、原审第三人胡为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兴市周铁镇东湖村夏东组所有权号为FJXXXX16的房屋原始登记所有人为尹岳勤。李小芬和尹岳勤于1979年12月结婚,于2015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8日,拆迁公司和宜兴市周铁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发布《致被拆迁人的公开信(东湖村夏东、夏中、夏西地块)》,该公开信对拆迁依据、前置条件、拆迁范围、补偿依据、补偿行驶、安置地点、安置原则等做了规定,其中第九项操作程序:1、由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评估→被拆迁人核对、确认评估→100%被拆迁人签订拆迁置换(货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腾房并由拆迁人进行验收并交拆→被拆迁人按抽签顺序号选房→签订安置房订购协议。2、在拆迁期限内当事人双方达不成协议,将按本村有关决议推进拆迁,以保证拆迁项目正常进行。其中第十项其他规定:1、本次拆迁后,所有被拆迁人均不再享受宅基地。2、本公开信的内容只适用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由拆迁公司负责解释。3、被拆迁人房屋有产权纠纷的,应先拆房让地,后自行处理纠纷。2012年11月22日,胡为仁和东湖村委签订《宜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东湖村委,乙方胡为仁(尹岳勤),委托方拆迁公司。一、乙方房屋坐落东湖村夏泽,住宅建筑面积238.01平方米,依据评估报告及买卖证明。……五、双方约定事项:1、乙方房屋须在2012年11月22日前搬迁完毕,并交甲方拆除,逾期不交拆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6、胡为仁订购湖滨三期30幢404室、31幢404室及车库,因尹岳勤现正在法院申请,在法院判决前该两处房屋不得买卖,如买卖待法院判决后,房产证领了后方可买卖。2015年4月30日,李小芬、尹岳勤诉至法院称:二人系宜兴市周铁镇东湖村村民,系夫妻关系,位于东湖村夏泽路26号的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二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9月18日,拆迁公司和东湖村委联合发布致被拆迁人的公开信,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但拆迁公司在未与二人办理任何拆迁手续,在二人和东湖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上述房屋,故要求征收公司赔偿损失714030元(计算方式为238.01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征收公司原审辩称:周铁村东湖村夏东、夏中、夏西地块共拆迁住户119户,该119户村民均与东湖村委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东湖村委盖章,其中李小芬、尹岳勤也是其中一户,不仅李小芬与东湖村委签订了拆迁50.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被拆迁房屋也由胡为仁作为该房屋的买受人与东湖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不存在李小芬、尹岳勤所述的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其公司参与此次拆迁,是受宜兴市周铁镇人民政府的邀请,协助东湖村委做好一些解释工作,不出资出房参与实质的补偿与安置,根据拆迁协议也可以证明拆迁人是东湖村委。另李小芬、尹岳勤从知道拆迁到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其公司不是拆迁人,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小芬、尹岳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为仁原审辩称:被拆迁房屋是李小芬、尹岳勤卖给其的,理应归其所有,故要求法院驳回李小芬、尹岳勤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当事人对于周铁分水镇东湖村夏东组的被拆迁房屋的买卖情况陈述如下:1、李小芬陈述她和尹岳勤是夫妻关系,该房屋是否是尹岳勤租给胡为仁住的她不清楚,拆迁之前胡为仁住在该房屋有十几年了,她是在胡为仁住进去两个月后才知道胡为仁住里面了,她就和尹岳勤吵架的,到现在夫妻关系也不好。大概在2002年、2003年的时候她去找胡为仁,胡为仁和她吵架并说她再问他要房屋,他就杀了她。对于房屋所有权证在胡为仁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在李小芬处的事实,法院在2015年7月7日的庭审中通过李小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手机拨打李小芬手机进行询问核实,李小芬对房屋所有权证为何在在胡为仁处的陈述为“房屋是给胡为仁住的,房产证被他拿走了,尹岳勤说带他们看房子,还没有住进去的时候,我们就把钥匙给了胡为仁,房产证和土地证是放在楼下纱橱里的”;李小芬对土地证为何在她手上陈述为“房产证是楼下抽屉里的,土地证是在楼上抽屉里的,回来后房产证就不见了”。2、法院于2015年7月4日对尹岳勤进行了询问调查,尹岳勤陈述大概十几年之前,当时房子他不住,有这个意思卖给胡为仁,他老婆不肯,和他吵架,胡为仁钱也拿不出来,他和李小芬就开始分居了,就相当于离婚了,有十几年了,反正他没有收钱,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当时好像尹某和尹岳平作介绍中间人,他们也知道房子的事情,有矛盾后就散场了,尹岳平去年去世了,尹某还在,当时房产证和土地证都有的,在李小芬处。他和李小芬分居后就不过问家里的事情,他在马行里还有房子住的。当初在房屋被拆迁之前叫胡为仁给他们几十个平米,胡为仁不肯,胡为仁的儿子打电话给他说胡为仁要拿两套房子,如果有多就给他们,就238平方,他回答胡为仁的儿子说这样肯定不行,起码要补几十个平方,大概50平方。对于胡为仁住了房子十几年,尹岳勤为何不报警处理,尹岳勤陈述十几年了,家里的事情不过问,胡为仁住进去十几年有无修缮他都不清楚。3、胡为仁陈述尹岳勤卖房子的时候到他家去了两三次,要把这个房子卖给他,他去看了房子,房子一点没有装修过,尹岳勤当时要28600元,后来他不想买这个房子,尹岳勤就跑了他家三趟,说这个房子是刚刚造的,他就买了,买的时候说28600元,我想那就28600元吧,尹岳勤给了他房产证,拿房产证的时候钱已经全部付清了,钱是付给尹岳勤本人的,分两次付的,第一次是600元押金,是在尹某家里付给尹岳勤的,当时付600元钱的时候有三四个人在场的,一个是尹某,一个是裴某,一个是尹岳平,还有他和尹岳勤;第二次是付了20000元,也是给了尹岳勤的,是在被拆迁的东湖村26号房屋里给的;剩下8000元,洼浜上有个姓周的,全名不知道,大家叫他周一斗(音),因为姓周的问他借了4000元,他还差尹岳勤8000元,他就去问姓周的要这4000元,姓周的就说打个条子给尹岳勤,尹岳勤的妻子李小芬说不要条子,问他要钱,他说尹岳勤和周一斗已经说好了,但是李小芬不同意,问他要钱,他再去问周一斗要钱,周一斗就给了他4000元,拿着8000元送到马行菜场交给尹岳勤,然后就把房产证给他的,并提供了尹某和裴某的买卖房屋说明予以佐证,该说明载明:1999年12月28号,东湖村夏东的房主尹岳勤于买主胡为仁,特请夏东的群众裴某、尹岳平、尹某现场作中证人,双方经协商以28600元价格同意出售,现场有买卖双方签字,中证人(3人)签字,当时买卖成立。中证人:裴某、尹某、尹岳平(尹岳平签字上打了个方框)。胡为仁还提供了装修证明及收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和维护。另胡为仁陈述房屋拆迁之前李小芬、尹岳勤没有向他要过房子,拆迁量平方的时候李小芬去要过,尹岳勤没有来要过。法院至尹某和裴某处核实相关情况,尹某陈述被拆迁房屋当时是卖的,是双方谈好后邀请他和裴某、尹岳平作证,尹岳勤和胡为仁签了协议,他们三个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的,至于钱怎么付的他不清楚,当时约定的价款是28600元,三个中证人都没有经手钱,胡为仁在被拆迁房子里住了十五六年了,胡为仁的两个儿子结婚也是结在房子里的,都装修过的,2008年大雪时,胡为仁还修过房子,房屋买卖说明是他写的,裴某的签字是裴某写的,尹某和尹岳平的签字是他写的,由于尹岳平已经去世,他就在尹岳平签字上画了个框,尹某本人拒绝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上签字。裴某陈述胡为仁是滨海人,胡为仁和尹岳勤买卖房屋协商后有协议的,他和尹某、尹岳平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价款是28600元,他的房屋和尹岳勤出卖的房屋是隔壁紧邻的,因为搭墙头有牵缠,尹岳勤就叫他去作的中证人,钱他没有经手,1999年起至2012年房屋拆迁都是胡为仁居住,胡为仁的二个儿子结婚也是结在房子里的,房屋拆迁之前尹岳勤和李小芬都没有去要过房子,就拆迁时,主要是李小芬去要过房子,房屋买卖说明上的裴某签名是他本人写的,圆珠笔的字是尹某写的,尹岳平已经去世了。尹岳勤和李小芬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提供东湖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坐落在周铁镇东湖村夏泽组所有权号为FJXXXX16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宜集建(93)字33XXXXX56号)在2012年9月被拆迁公司已拆迁了。特此证明。用以证明房屋是被征收公司拆迁,李小芬陈述该情况说明是东湖村委主任周益峰(音)所写。尹岳勤和李小芬认为房子是征收公司拆迁的,应该由征收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致被拆迁人的公开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情况说明、买卖房屋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村委说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即东湖村夏东组所有权号为FJXXXX16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尹岳勤、胡为仁及中证人尹某、裴某的陈述,尹岳勤和胡为仁之间发生过房屋买卖的行为,且胡为仁一家已经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十几年,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在胡为仁居住于被拆迁房屋期间,尹岳勤和李小芬曾去要过房屋,尹某和裴某的陈述表明胡为仁对被拆迁房屋还存在修缮的行为,该房屋也一直由胡为仁对实际控制。尹岳勤陈述房屋有过买卖但胡为仁未付钱,但胡为仁居住在登记所有人为尹岳勤的房屋中十几年,尹岳勤却不闻不问,到拆迁之前要求胡为仁在拆迁中返还其至少五十平米,且李小芬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存放位置陈述前后不一致,故胡为仁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其陈述的付清价款后尹岳勤和李小芬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他的情形更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因此胡为仁和尹岳勤、李小芬之间存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及交付的事实。故尹岳勤和李小芬认为征收公司拆迁被拆迁房屋是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尹岳勤、李小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尹岳勤和李小芬负担。李小芬、尹岳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毫无疑问属于其所有,其一审已提交房产证及土地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书面买卖协议,没有付款凭证,一审法官主观臆断其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就追加第三人,且相关证据没有质证,就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征收公司辩称:胡为仁是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受人,一审法院追加胡为仁为第三人,并就尹岳勤、李小芬与胡为仁的房屋买卖进行调查,是在审判过程中依法作出的,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及调查情况得出的买卖事实成立的结论也是正确的。根据拆迁协议,拆迁人是东湖村委,涉案房屋也是被东湖村委拆除的,其公司不是拆迁人,不应该作为一审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为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尹岳勤已卖给其,所以房屋应归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谁,李小芬、尹岳勤要求征收公司赔偿应否支持。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虽然该房屋仍旧登记在尹岳勤名下,但根据尹岳勤、胡为仁及中证人尹某、裴某的陈述,尹岳勤和胡为仁之间确实发生过房屋买卖行为,且胡为仁一家已经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十几年,胡为仁的两个儿子结婚也在该房屋,胡为仁还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该房屋也一直由胡为仁实际控制。尹岳勤抗辩称胡为仁未付购房款,但尹岳勤、李小芬对房屋所有权证为何在胡为仁处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胡为仁一家居住被拆迁房屋十几年期间,尹岳勤和李小芬从未去讨要过房屋或诉至法院,直到拆迁之前还要求胡为仁在拆迁中返还其至少五十平方米面积,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胡为仁和尹岳勤、李小芬之间存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及交付的事实。李小芬和尹岳勤认为征收公司侵害其财产所有权,要求征收公司赔偿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现,胡为仁和尹岳勤、李小芬之间存在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买卖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同胡为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胡为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小芬和尹岳勤所称一审相关证据没有质证,就作为证据使用,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上诉人李小芬和尹岳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