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民初504号原告夏琴腊与被告邓凯军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邓凯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50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邓凯军,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住湖南省沅江市四季红镇沿堤路***号。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邓凯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邓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邓凯军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邓凯军于2007年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30日生育儿子邓宏宇。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和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之间没有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邓凯军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