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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永萍与陈颜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萍,陈颜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52号原告徐永萍。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颜田。原告徐永萍诉被告陈颜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00分许,陈颜田驾驶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口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普路何官医院东时与前方顺行停车准备拐弯的徐永萍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永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颜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萍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915.39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颜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2014年8月12日21时00分许,陈颜田驾驶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口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普路何官医院东时与前方顺行停车准备拐弯的徐永萍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永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颜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萍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并脱套、左小腿后群肌肉挫裂伤、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骶椎多发骨折并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8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徐永萍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期限60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陈颜田,驾驶人系陈颜田。该车未投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069.72元、误工费12009元(80.06元/天150天)、护理费6986.67元[(3500元/月+3500元/月+3480元/月)÷9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对上述损失,除交通费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亲属关系证明、社保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徐永萍与被告陈颜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颜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萍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415.39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0715.3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颜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陈颜田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颜田赔偿原告徐永萍损失40715.39元;二、原告徐永萍返还被告陈颜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陈颜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