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湖北省十堰市迪星驾校汽车教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C×××××学小型轿车(教练车),由十堰市六堰人民商场经汉江路往东风轮胎厂方向行驶,行至汉江路堰中蔬菜批发市场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在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杨某的证言;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1256号);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被告人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身为驾校教练,酒后驾驶教练车,且酒精含量达198mg/100ml,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