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化路“茶诱惑”门市附近,因王某某将闫某某碰倒后继续往北行走,引起孙某某不满。被告人孙某某追赶王某某将其推翻在地,并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化路“茶诱惑”门市附近,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闫某某碰倒后继续前行,遂将驾车行驶中的王某某推翻在地,并殴打王某某致伤。经鉴定,王某某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文化路北头碰倒一个孩子,并继续往北走时,一个男青年(孙某某)把其推翻在地,并朝其跺了几脚;有证人许某某、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见到孙某某追上王某某推了他一下,王某某连车带人摔倒在地;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追上王某某,看见他和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推翻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有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