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常浩、周欢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浩,周欢明,黄志强,陈继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异8号异议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法定代表人肖焰。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被执行人常浩,男,汉族。被执行人周欢明,男,土家族。被执行人黄志强,男,汉族。被执行人陈继京,男,壮族。本院在执行(2015)象法执字第418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于2015年7月8日收到本院象执字第4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周欢明在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异议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划拨的工程保证金140万元属于有争议的未到期债权,其理由如下:一、河北建工集团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非属于周欢明债权;经公司财务核实,异议人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8日收到周欢明交来河北建工集团工程保证金140万元,实际承包人周欢明经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该工程项目包括工程保证金转让给广西四建公司,异议人公司不能将该款项退给周欢明。二、异议人公司与广西四建并没有进行最后的竣工结算,对于该工程保证金目前尚未确定为到期债权;由于工程的审计金额19944662.44元,异议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11867.6元,余下1432794.84元未付,但广西四建尚欠异议人公司15144662.44元税票未开,需扣除税点,且还有质量保证金;实际上,异议人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故此笔工程保证金暂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暂不能退。广西四建公司已经在长沙中院起诉异议人公司,目前该案件尚未审结,暂不能退工程保证金,只能等诉讼结果出来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异议人提交的三张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汇款人均为周欢明,汇款总金额为140万元,附言处填写河北建工集团工程保证金。以上三张凭证能证明,140万元就是周欢明交纳的,异议人在复议申请补充说明中也写明周欢明是河北建工集团在异议人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周欢明作为河北建工集团在异议人公司承包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转入异议人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40万系周欢明的个人财产。二、异议人称其与广西四建公司工程款未结算,且广西四建公司已经在长沙中院起诉异议人公司,目前该案件尚未审结,暂不能退工程保证金,只能等诉讼结果出来才能确定,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是被执行人周欢明交纳给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广西四建公司起诉异议人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及利息,未包括工程保证金,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在2015年7月7日采取的划拨被执行人周欢明在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40万元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忠华审判员 蔡 曦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