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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冬,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因双方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年底,因房屋拆迁,他们搬与他父母同住,在此期间,被告不尊重老人,与他父母经常发生口角。无奈,他与被告于2011年3月带孩子另租房居住。在租房居住期间,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做家务,常通宵上网,他屡次劝说无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动辄离家出走,彻夜不归。2012年春节后,被告将家中现金和存折占为己有,带女儿回长安区居住,至今与他分居已近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在分居期间,他多次要求探望女儿均被拒绝��他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他与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他每周享有探望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但辩称:她与原告于2008年7月相识,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生育一女,因原告嫌弃她生的是女孩,自女儿出生后,她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家人对她的态度亦发生变化。原告诉状所述她经常离家出走、彻夜不归均不属实。2013年3月,她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未曾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反而是原告从未主动给孩子打过电话。2015年,原告曾与一女子同居。另原告亲属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她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户籍亦于2009年9月28日因婚迁至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72号。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女王某甲,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原告称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他因村上拆迁占地所得的征地款三十余万元均由被告持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主张分割。原告又称村里按照人口数给每人补偿80平米的房屋,但现在尚未实际分配。被告认可2010年4月拿到7万余元占地款,但称该款已在为原告治疗腿伤时花费,且家中的花销均由她支出,同时称南寨子村按照人口数给每人补偿100平米的房屋尚未分配。另原告称被告兄长向被告借款50000元,是否清偿他不知情,被告称原告亲属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双方对对方所称债权均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述债权,亦均未主张分割。又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享有探望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400元。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民事起诉状;(2014)雁民初字第0286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产生矛盾,分居已满2年,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一节,考虑到孩子王某甲系女孩,尚且年幼,且自原、被告分居至今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参考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每月给付300元,给付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准予原告可于每周日探望婚生女王某甲一次,被告应予协助;对原告称被告占有征地补偿款三十余万元一节,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所述共同债权一节,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且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西安市雁塔区南寨子村委会按村上人口数分配的拆迁补偿房,因尚未实际分配,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实际分配后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5日给付当月抚养费;三、原告王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周日探望婚生女王某甲一次,被告刘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由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