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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银川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强、杨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姜强,杨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银川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袁存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鸿举,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强,男,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杨欢,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强、杨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姜强承租并由杨欢担保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于当天下午14:30分承租原告公司一辆丰田7座商务车,月包价格8500元。2014年1月被告姜强在不征得原告的同意把该承租车辆开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得知后,多次打电话联系姜强要求其将车辆开回来,姜强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又找到担保人杨欢要求其联系姜强将租赁车辆开回来,但是杨欢均以联系不到姜强为由拒不配合。2014年3月被告姜强擅自拆除租赁车辆上的设备(卫星定位系统)然后向第三方借款将我公司租赁车辆抵押。2015年10月29日,我公司派人到无锡市解决被抵押的租赁车辆事宜,被告姜强委托他人将我公司车辆还回来,但是所欠租赁费没有支付,担保人杨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欠款94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姜强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答辩。故原告起诉被告姜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实收1086元),退还原告银川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