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同杰与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川县公安局,张同杰,张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洛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住所地:伊川县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书,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海琛,伊川县公安局鸣皋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杰。委托代理人张同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张胜强。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书、康海琛,被上诉人张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智、李纪生,原审第三人张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原告张同杰在张村卫生室与第三人张胜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辛某劝开。3日后,即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张胜强到鸣皋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2月6日下午,张村的张同杰用拳头打了他几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张胜强系残疾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行政拘留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在适用时,应做到责、罚相适应,并考虑相关因素,作到合法、公正,慎用。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为对张某乙、张某甲两人的询问笔录。张某乙笔录载明“我们抬头看见张同杰用手打张胜强头部”,张某甲笔录载明“张同杰从西边跑过去朝着张胜强头和胸口打了几下”,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辛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看见俩人吵起来了,就赶紧一只手推着张胜强,一只手推着张同杰,把他俩人推开了”。被告对辛某的询问,证明原告张同杰没有殴打第三人张胜强。在被告对张某乙、张某甲两人的询问内容与对辛某的询问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二人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原告存在殴打事实。本案中,原告因琐事引起事端,并与第三人张胜强发生纠纷,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起纠纷虽有原告引发,但情节较轻、对社会主观危害程度较小,且被告认定原告张同杰殴打第三人张胜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且属于明显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伊公(鸣)行罚决字(2015)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伊川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同杰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民警描述的情况与之后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有较大出入,证明张同杰提供的口供可信度低,并不能够完全采信。辛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张同杰和张胜强发生争吵,并没有肢体接触的描述,这与包括张同杰在内的其他所有人的口供均不相符,张同杰在现场承认推了张胜强,在询问笔录中称拉了张胜强的衣服。张胜强、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均在询问笔录中称张同杰用拳头打击了张胜强的头部。辛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当事人和其他证人的口供均有差异,故其证言可信度极低。张同杰前后叙述不一,辛某叙述内容与其他人又都不相符,二人均在张同杰殴打张胜强这一重要事实情况时有撒谎的可能。而张胜强、张某乙、张某甲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事实情况反映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同杰存在殴打事实。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中,张同杰对张胜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张胜强系残疾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同杰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综上,特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8号判决。被上诉人张同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件的两个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第三人张胜强自身的陈述有明显的矛盾,并且证人辛某还证实张某乙当时并不在纠纷现场,所以张某乙、张某甲两位证实张同杰殴打张胜强的证言,并不能予以采信。而证人辛某当时在现场,辛某发现张胜强和张同杰吵架,亲手将他们分开,未让发生打架,辛某的证言最为可信。1、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看出,第三人张胜强接受讯问时只陈述了“张同杰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他并没有提到张同杰是否用用拳头打他的其他部位,或者用石头或其他东西扔张胜强,而两个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则同时提到了他们看见“张同杰还用东西(石头)扔了张胜强”,其中证人张某甲还提到看见“张同杰朝着张胜强的胸口打了几下”。比较一下他们的陈述内容,两个证人陈述的证明打人内容与被打人之人张胜强的陈述内容明显不同。第三人张胜强只说了头部被张同杰拳头打了几下,没有提到其他情况,证人张某甲却说他看到,张同杰还打了张胜强胸口以及用东西扔等。答辩人认为,如果胸口真的被打了几拳并被扔东西砸,被打的人自己不可能不知道。证人看到的难道会比有亲身经历的“受害人”还要清楚这说明张胜强和两个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对公安机关的陈述,肯定有人作出了虚假的或夸大其词的证明。而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和证人的不一致陈述,没有结合其他更为清楚的证据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明显在认定事实方面不清,处罚证据不足。2、关于证人辛某的证明。在公安机关询问张同杰的笔录和证人辛某的笔录,双方都提到了辛某和同村有两个妇女当时在现场,并且第三人张胜强也认可辛某在现场,辛某与各方都没有利害关系,辛某还是直接劝架的人,从辛某反应的内容看,他的证言可信度比较可靠应当采信。辛某明确证实只看到张同杰和张胜强发生了争吵就把他们二人推开了,并没有看到张同杰和张胜强谁打谁的情况,并且辛某证实张石轩、张灵洞、张某乙等人并不在案发现场(详见公安局卷第30页辛某笔录),既然双方都认可的在现场人辛某都证实证人之一张某乙不在案发现场,说明证人张某乙的公安询问证言存在明显的伪证嫌疑,不能采信。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辛某和张同杰同时提到当时现场有两个同村妇女(详见公安卷询问张同杰第14页22行、询问辛某第30页13行),这两个在现场同村妇女,与各方都没有利害关系,而张某乙、张某甲的证实内容又存在矛盾,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公安机关应当对各方都提到的在现场“同村两个妇女”进行调查询问,更客观真实的证明事实经过,这样案件才会更公平公正没有冤假错案。但是本案缺少无利害关系人更为准确的这个证明,整个证据链不完整,不足以认定张同杰是否打人的案件事实。第二,关于第三人张胜强的伤情证明方面。公安卷第43页“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违法事实及证据栏,则记录了处罚张同杰是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本案公安局卷显示张胜强只有出院证一张,并且出院证出院诊断是:“(1)脑震荡,(2)右手电击伤害”。他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是否是被打伤的诊断证明书、病例等主要相关伤情证据。根本没有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如何将医院诊断证明,作为处罚张同杰的证据受害人身体是否受到伤害的证据不存在,不知道被上诉人如何认为答辩人违法行为严重综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实张同杰殴打张胜强的事实,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张胜强答辩称,2015年2月6日下午,村两委全体成员在本村履行垃圾清理工作,并就清理现场做出视频记录(并非张同杰所说的乱拍乱照)正在工作之中,确无故遭同村村民张同杰故意殴打。之后报案鸣皋派出所,派出所在对案件调查落实后,对打人者做出治安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现张同杰不服伊川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起诉,本人认为张同杰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掩盖事实,捏造证据、滥用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张同杰的诉讼请求,据此答辩人认为张同杰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伊川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合情又合理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拘留作为治安管理处罚中对人身自由处罚的最严厉处罚措施,公安机关在适用时应做到证据确凿。本案被上诉人张同杰同第三人张胜强发生纠纷,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在对张某乙、张某甲两人的询问内容与对辛某的询问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二人的证言相印证,因此,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张同杰殴打第三人张胜强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