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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与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嘉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商贸公司)诉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豪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鑫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鑫大国际广场2层S区245、246号商铺,面积(含公摊面积)103.9平方米,用于经营阿依莲女装品牌,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所售的阿依莲女装货款由被告统一收银。合同期满后,双方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2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0日未付原告货款204167.66元、保证金6000元、质保金1500元,共计211667.66元。原告欠被告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17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未返货款194667.66元。被告承诺前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收应返还的阿依莲女装货款194667.66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应承担违约赔偿款116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2日《鑫大��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6日《鑫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3、2015年4月22日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与阿依莲(董嘉豪)柜组往来账明细;被告鑫大百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667.66元未付。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上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鑫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鑫大国际广场2层S区245、246号商铺,用于经营阿依莲女装品牌,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经营管理模式、租赁费交纳、保证金交纳、合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均有约定。2013年7月16,原、被告续签了前述租赁合同,延长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合同的约定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为该合同第四条租赁销售目标第5项“乙方(原告)销售额以甲方(被告)收银记录为准,每周销售,次周结算。(节假日顺延)结算时,如果国家有关税务部门要求,乙方提供相关正式票据,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采取转账支票或电汇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确定一方构成违约事实,责任方应支付10000元以上,并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形成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阿依莲(董嘉豪)柜组往来账明细一份,内容为“一、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鑫大百货未返还阿依莲(董嘉豪)货款204167.66元、保证金6000元、质保金1500元,共计211667、66元;二、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阿依莲(董嘉豪)欠鑫大百货有限公司租金17000元(欠租金期限2014、10、1—2014、11、30);三、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鑫大百货欠阿依莲(董嘉豪)共计194667.66元;四、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阿依莲欠款(董嘉豪)”。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4667.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11月30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已对合同期限内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经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9466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理应遵守承诺及时给付所欠货款。该款项在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在被告承诺的2015年6月30日前仍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四条租赁销售目标第5项、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应当认定为自2014年11月30日起原告未收到货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该日期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原、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的往来账明细中仅确认了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并未涉及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太原市君豪商贸有限公司阿依莲女装货款194667.66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95.2元,由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