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燕兰与徐彬、黄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兰,徐彬,黄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724号原告邓燕兰。委托代理人苏耀峰,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彬。被告黄允。原告邓燕兰与被告徐彬、黄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耀峰、陈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黄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兰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徐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于当日将291000元汇入被告徐彬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14日,被公安徐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于当日将194000元汇入被告徐彬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彬在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继续支付,并称借款是被告黄允使用。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黄允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彬在见证人处签名。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邓燕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2013年8月26日-2014.12月31日止,到期如数返还,此此为据”及“今借到邓燕兰人民币贰拾万元证(¥200000.--)借期2013年2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如数返还”,被告黄允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彬在见证人处签名。两被告实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彬、黄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徐彬的账户转账291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徐彬的账户转账194000元。被告徐彬的账户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其中9月29日9000元、10月14日6000元、10月27日9000元、12月14日6000元、12月30日9000元,五次共计39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允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彬均作为见证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彬、黄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共计500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但根据转账凭证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485000元,原告也自述真实交付为485000元,并且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黄允,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允向原告借款共计485000元。被告黄允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彬在该案借款关系中作为见证人,原告主张其同为借款人应共同还款,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双方资金往来时间及借条出具时间看,被告曾经每月按借款比例固定付款给原告,并且在停止付款后仍出具超出借款本金的借条,可知双方曾对借款进行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从原告实付金额及被告付款金额和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看,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0元本金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允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允偿还原告邓燕兰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黄允支付原告邓燕兰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邓燕兰对被告徐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