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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与朱友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朱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旭,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友芬。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与朱友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朱友芬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镇江市米山雅居12幢202室房屋返还给原告镇江市北固居住房产管理处。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居住之所,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居住场所,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后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