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建春与孙纪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春,孙纪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45号申请执行人张建春。被执行人孙纪发。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张建春与被执行人孙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45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纪发偿还借款79900.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孙纪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孙纪发名下有住房一所,松花江汽车一部(已查封),无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纪发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名下的松花江汽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且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4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