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张伟贤,邹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张伟贤,邹子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50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1层(01-F)、11层(01-03、05-10、20-23单元)。负责人邱国凌。委托代理人王纯利,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26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贤。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26楼2603室。法定代表人毛惠霞。委托代理人敖跃飞,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贤,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邹子红,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通公司)、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邱权渭、雷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纯利、姜海腾,被告金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敖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尔通公司、张伟贤、邹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尔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康尔通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日,被告金润丰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润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与东门路口交汇处的XXX第XX层、第XX层的房产为被告康尔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担保人被告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为被告康尔通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康尔通公司从2015年1月起发生还款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康尔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康尔通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623539.6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照总和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康尔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被告康尔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4988元;5、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金润丰公司对被告康尔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被告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对被告康尔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罚息、复利有异议,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也是重复计算;律师费为原告的损失,应算是在违约金中,不应另外计算。被告康尔通公司、张伟贤、邹子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康尔通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30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8%,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事项时,乙方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50%,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再下调;本合同项下的具体还款计划为自发放之日起,甲方每月归还乙方授信本金不少于50万元,剩余授信敞口在到期前一次性还清;甲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收取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甲方或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担保人应连带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润丰公司签订《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润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与东门路口交汇处的XXX第XX层、第XX层的房产为被告康尔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为被告康尔通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均为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对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康尔通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600万元和2400万元。被告康尔通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康尔通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四被告确认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康尔通公司尚欠原告100万元本金逾期未还。2015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四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四被告依据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80013.63元。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显示,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264988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据原告提交的《信贷系统贷款台账》显示,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康尔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万元,利息616623.45元,罚息6916.23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康尔通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没有还款,故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本案起诉状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被告康尔通公司。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付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函》、《信贷系统贷款台账》、《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康尔通公司自2015年1月起发生还款逾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追索未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起诉状兼具解除合同的性质,该起诉状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被告康尔通公司,故《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该日解除,对原告的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罚息之外还约定了违约金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计取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润丰公司主张律师费应纳入违约金中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润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路与XX路口交汇处的XX大厦第X层、第XX层的房产为被告康尔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为被告康尔通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故被告金润丰公司、张伟贤、邹子红应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50万元、利息(含罚息)及违约金300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含罚息)为623539.68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264988元;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X路与XX路口交汇处的XX大厦第X层、第XX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张伟贤、邹子红对被告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金润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张伟贤、邹子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康尔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743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