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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7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永昌县朱王堡镇陈仓村8社村民。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永昌县朱王堡兽医站职工。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6年3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10元、诉讼费718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