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经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石春林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林,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石春林,个体。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原告石春林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石春林,交款事由借款,金额5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春林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馨(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