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鲍白音那木拉诉被告胡长明、包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白音那木拉,胡长明,包小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1民初860号原告鲍白音那木拉,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明,男,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小花,女,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鲍白音那木拉诉被告胡长明、包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白音那木拉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白音那木拉因与被告胡长明、包小花已庭外和解,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白音那木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白音那木拉负担。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银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