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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建炜,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耀辉。委托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董耀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青和宋奇、董耀辉委托代理人石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耀辉系原告通达公司职工,班长。2011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董耀辉在上班时因工作进度问题与组员吴育龙发生争执,吴育龙负气离开,董耀辉因担心影响整个班组工作进度顶替吴育龙岗位工作,不久吴育龙返回用钢管砸向董耀辉,造成董耀辉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后送往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12年9月12日董耀辉向武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当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11月武功县人社局作出(2012)001号工伤申请不予认定通知书,2013年1月7日董耀辉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根据《咸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咸阳市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各县、区人社局上报市人社局作出统一认定决定,故武功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与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后经被告市人社局反复协调,原告亦向市、县人劳局出具了相关事件的调查报告进行了申辩,2013年10月28日武功县人社局就董耀辉工伤认定申请行文报市人社局审查认定。2013年11月8日市人社局重新受理了董耀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董耀辉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决定认定董耀辉所受暴力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由武功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董耀辉送达了两份。2014年6月董耀辉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24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并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2日送达董耀辉和本案原告。后原告就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产生争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1、原告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和送达是否合法。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董耀辉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1年10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即董耀辉在2012年10月30日前提请工伤认定均为符合法律规定。就董耀辉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证据当中出现了不同的时间。从证据综合来看,出现的不同时间系不同原因造成,但均不能否认董耀辉在2012年9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其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就第二个争议焦点,1、被告市人社局在2013年12月24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因解决与武功县人社局就工伤认定程序问题所致,而武功县人社局也才于2013年10月28日行文报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审批,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予以正式受理,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于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被告因故未能向通达钢铁公司进行送达,后于今年9月18日方直接送达,其在送达程序上有明显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被告以原告自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就推断其已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称,第三人董耀辉未在受伤后的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在两年后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工伤认定时效。第三人董耀辉向吴育龙索要香烟未果后发生争执,吴育龙持钢管伤害了董耀辉,致董耀辉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致第三人受伤,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4日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2015年9月18日才向上诉人送达该决定书,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董耀辉2011年10月29日受伤,次年10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时效。对董耀辉的工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在工伤认定书送达问题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行使,且上诉人已提起了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董耀辉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董耀辉是否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一节。武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2)001号工伤申请不予认定通知书可证实董耀辉于2012年10月18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董耀辉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故董耀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法定一年时效。上诉人上诉称董耀辉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而是董向吴育龙索要香烟时被打受伤一节。武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武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9日晚11时许,吴育龙在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焊管车间内上班时,因其工作不熟练、效率不高,影响整体工作进度,与班长董耀辉发生争执,后吴育龙心里不服,持废旧钢管抡到董耀辉头部,致董耀辉受伤。根据以上已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董耀辉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其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如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文书的送达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关于送达存在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陕西通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审 判 员  范文婷代理审判员  侯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