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系湖北省武汉东升建筑公司工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明宇,系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良计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在十堰市茅箭区和谐大道“三助工地”工棚外打电话时,见在工地居住的被害人胡某(女,24岁)在工棚后方草地上解手,遂产生歹意上前,胡某见状逃离。几分钟后,胡某再次返回工棚后的草丛中小解,被告人杜某甲趁机抓住胡某将其拉倒在草丛中,胡某反抗,杜扒掉胡的裤子,强行与胡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胡某告知其丈夫,其丈夫当场报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其辩称:1、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认识,其侵害的对象为特定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亲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酒后在十堰市茅箭区和谐大道“三助工地”工棚外打电话时,见在工地居住的被害人胡某(女,24岁)在工棚后方草地上解手,遂产生歹意上前,胡某见状逃离。几分钟后,胡某再次返回工棚后的草丛中小解,被告人杜某甲趁机抓住胡某将其拉倒在草丛中,胡某反抗,杜扒掉胡的裤子后强行与胡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胡某告知其丈夫,其丈夫当场报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21时30分左右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处理;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胡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接处警信息,证实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十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并安排处警的事实。⑵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21时30分左右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东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处理的事实。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9日杜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现金13000元,胡某出具谅解书的事实。⑷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7点多,自己从工棚出来准备到工棚后面草地上小解,看到被告人杜某甲在工棚外打电话,自己正准备小解时看到杜某甲朝自己走过来,自己就跑。看到杜某甲没有追过来,以为杜某甲回工棚了。过了几分钟,就又转到工棚后面小解,这时杜某甲突然从黑影里窜出来,把自己抱住,拖拽到草丛里,强行和自己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证言⑴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7点多妻子胡某出门小解,过了十几分钟回来时看到妻子头发乱七八糟的,头发上还有树叶子,腰带也散开着,就问咋回事,妻子说带班的工头杜某甲把她强奸了的事实。⑵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8点钟左右,杜某甲打电话说他犯贱了,摸了工友的老婆,之后其安排工地上的会计柯某乙开车到工地把杜某甲带到东城派出所的事实。⑶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8点钟多接到工头杜某乙的电话,说工地出事了,让其赶紧过去看看。到工地上才听说杜某甲强奸了柯某甲的媳妇,于是就打电话问杜某甲在哪儿,杜某甲说在工地附近,于是就找到杜某甲,把他带到东城派出所的事实。3、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十)公(司)鉴(DNA)字(2015)101号,证实从被害人胡某的内裤及阴道擦拭物上均未检出被告人杜某甲的精液成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周边环境及案发现场杂草呈倒伏状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对自己强奸被害人胡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杜某甲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陈良计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