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景军与李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军,李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157号原告杨景军。被告李玉祥。原告杨景军与被告李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祥于2014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19550元,此后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余欠45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赊欠原告饲料共欠其饲料款19550元属实,此款除已给付他15000元之外,最后一次给付他4900元。我当时也记账了。到现在我已全部给付了原告饲料款,已经不欠原告饲料款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玉祥在原告杨景军处赊购饲料,总计欠原告饲料款19550元,之后被告偿付给原告饲料款1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455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书证欠据一份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祥称余欠饲料款4550元已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景军饲料款人民币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利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