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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阮友根与何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友根,何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阮友根。被告:何农龙。原告阮友根为与被告何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至2008年期间因生意来往向原告陆续欠下生猪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生猪款3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05年借款及生猪款共欠原告6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内还清.2015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6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内还2万,余款4万元于2015年6月底付清。经原告陈述,该6万元中,有30000元为被告所欠原告生猪款。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2015年3月4日欠条中对欠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利息应调整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农龙支付原告阮友根货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才需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