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416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琦。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负责人刘智强。原告魏胜武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简称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胜武诉称,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处销售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50ml,标注单瓶价格为70元,外包装上标明“买劲能醒肤露送口碑洁面膏”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套装价格为100元。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50ml���标明“买劲能醒肤露送口碑洁面膏”中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单瓶完全一致。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处购买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1瓶,另购买外包装上标明“买劲能醒肤露送口碑洁面膏”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套装1盒。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赠送赠品却将商品价格上涨的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00元;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人乐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货小票1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涉诉商品事实;2.商品实物2个、与实物对应的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目的同上;3.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处柜台陈列销售该商品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销售该商品;4.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张,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处购买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一瓶,支付价款70元,原告另购买外包装上标明“买劲能醒肤露送口碑洁面膏”中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1盒,支付价款100元,“买劲能醒肤露送口碑洁面膏”套装中原告购买的商品劲能醒肤露单瓶与原告单独购买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单瓶为同种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广场销售套装商品将价格上涨,构成价格欺诈。由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广场处购买涉诉商品,提供了购物小票及实物,并提供了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广场销售该商品的柜台照片,三者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原告主张应予采信。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销售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单瓶单价为70元,其同时销售的“买劲能醒肤露送口碑洁面膏”的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套装,在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买、送”字样,即表明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瓶的价格出售,足以使���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原告要求将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套装退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人民币100元,同时原告魏胜武将欧莱雅男士劲能醒肤露套装退还被告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告魏胜武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胜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