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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384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金小龙(系金某父亲),居民。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磊、刘洋、被告金某及法定代理人金小龙、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村民,初中同学,2009年正月订婚,同年腊月23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迄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太要强,时常争吵,话不投机就对原告进行打砸。2013年原告门牙被其打掉一颗,原告也一直忍让。2015年5月某天被告乘原告不备,拿起烟头烫伤原告,为此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迄今。今年春节经家人劝解回家后,仍不理不睬。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痛苦。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关于双方感情不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根据原告诉状,2016年春节双方还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原告应当对被告履行抚养照料及治疗的义务。被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患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村民,又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某于2015年6月6日去往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又是初中同学,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珍惜,相互包容,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原告虽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解除婚姻关系,但从被告出院记录和患病时间看被告并非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