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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爱多与许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多,许贤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90号原告:谢爱多。委托代理人:居滋华,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贤钦。原告谢爱多为与被告许贤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贤钦立即偿还原告谢爱多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许贤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许贤钦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及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谢爱多借款40万元(40万元由原告谢爱多汇入被告许贤钦的银行账户,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和15万元(10万元由原告谢爱多汇入被告许贤钦指定的案外人黄伟敏的银行账户,5万元系现金交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尚欠50万元本金。2012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148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许贤钦的银行账户,2000元系现金交付),双方经结算借款本金合计为6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被告并已将2012年9月5日前的利息按约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5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贤钦向原告谢爱多借款65万元,尚欠3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贤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爱多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许贤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597元,由被告许贤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