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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睿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负责人程学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睿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睿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赣州分行)申请开立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银卡一张。被告张睿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睿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6548.83元,利息及滞纳金40871.42元未还。被告张睿另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本金396548.83元及2015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均未归还。因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睿依约还本付息。原判认为:被告张睿向原告中国银行赣州分行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应遵守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章程,按约定在归还期内归还其透支款项,被告张睿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睿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睿提出原告主张滞纳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张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96548.83元、利息及滞纳金40871.42元(此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诉人张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滞纳金实为行政处罚的一种,银行并非行政机关也未受行政机关委托,无权收取滞纳金。2、《最高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而一审判决无视上述最高院批复,直接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这一行政规章,支持了被上诉人有关复利、滞纳金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变更。3、信用卡透支应该付利息,我对于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没有异议,截至2015年2月23日,共需向被上诉人缴纳透支利息18871元,这是我认可的,之后也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但所谓滞纳金和复利就不应再计算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8871元。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赣州分行辩称:上诉人消费了信用卡本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应归还利息和滞纳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睿签字认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张睿)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审判决中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及滞纳金40871.42元即按以上计算方法计算得出。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信用卡是有资质的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赣州分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上诉人张睿在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后领取了被上诉人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当事人即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截至2015年2月23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计人民币406548.83元,利息及滞纳金40871.42元未还,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396548.83元及2015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均未归还,上诉人对于未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滞纳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主张认为滞纳金专指行政处罚的一种,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无权征收。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谓滞纳金是针对持卡人透支后出现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条款,属于违约金性质,是上诉人违反信用卡使用中“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滞纳金与行政处罚中的滞纳金并非同一含义,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惩罚性条款向上诉人主张滞纳金,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应按照《最高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信用卡复利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最高院批复中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6年4月1日废止,故该批复不应再继续适用,据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