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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义与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委托代理人张林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御桥巷1号。法定代表人朱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雷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镇江市车管所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丁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1日由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新人才中心)派遣至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西维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4月,因希西维公司存在未发放其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张义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新人才中心给付加班工资,后该委裁决驳回张义的仲裁请求。张义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支付张义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15408元(107元/天*144天)。科新人才中心辩称,其仅为劳务派遣公司,对加班情况并不清楚,应以用工单位希西维公司的陈述为准。另其已按希西维公司的工资表及转账金额足额发放张义工资,并未拖欠及克扣,故请求驳回张义对科新人才中心的诉讼请求。希西维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发放张义的加班工资。另单位制作的考勤表需由员工签字确认并形成加班记录,其已在考勤表中向员工明示若对加班工资有异议可以核查,否则视为无异议。张义明确知晓该项规定,曾于2015年3月查询工资并表示无异议,现张义再次对加班费发放事宜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张义与科新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科新人才中心因工作需要招聘张义为劳务派遣工在希西维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实行岗位工资制或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两年,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科新人才中心或者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调整工作岗位,张义服从正常调动和安排。合同签订后,张义被派遣至希西维公司从事包装车间打字打码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义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1480元,因工作需要安排张义加班的,应支付张义加班工资或补休。2014年7月起,张义以自身疾病及有事为由,陆续向希西维公司请假休息。2015年4月22日,张义向希西维公司提交《申请调岗单》,该调岗单载明:因腰部损伤,对包装部打字工作中较重的产品,身体吃不消,故申请调整岗位。其后,张义被安排做包装车间辅助工作。2015年5月21日,张义向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表明因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未与张义协商一致,擅自调整岗位并降低薪资,同时存在克扣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该日离职。上述告知函件于2015年5月22日由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分别签收。2015年4月16日,张义以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拖欠、克扣工资等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408元。2015年5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以张义证据不足,且已对工资确认无异为由驳回张义的仲裁请求。张义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张义在职期间,工资由科新人才中心按照希西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金额打卡发放。希西维公司提供的单位《员工休假制度》第五条规定,员工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的80%发放;提供的由张义签字确认的单位《员工守则》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书下发前,在厂内发生工伤的,员工因伤未出勤天数的薪资,以病假补贴标准先予以处理,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薪资。另查明,希西维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考勤表下方注明“人力资源按照考勤结算加班工资,员工可在月工资发放后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核查,逾期视为对加班工资无异议”,张义虽对上述考勤表中的部分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就上述异议部分进行笔迹鉴定。张义在职期间,曾核查过2014年10月的计件工资总额,并在核查工资表反映问题栏中标注“其他无异议”的字样。审理过程中,希西维公司确认张义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计件补贴等组成,其中计件补贴按月结算,按照员工当月完成产品的超额数量(完成数量-最低任务量)/班产量(一个员工或班组生产各型号产品的日产量,为长期经验值)×1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以及差欠加班费的事实。本案中,希西维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病假补贴等数额与张义确认的加班及请假天数基本对应,亦能合理解释工资明细表中各项工资构成的计算方式。另张义在职期间,根据希西维公司的相关工资查询规定,核查2014年10月的计件工资总额时,亦明确表明对其他并无异议。现张义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存在差欠加班费事实的情况下,要求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支付差欠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休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新人才中心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希西维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张义申请其原同事范少楠出庭作证,拟证明工资计发情况和加班费发放情况。范少楠陈述其未拿过加班费和降温费。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对范少楠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义由科新人才中心劳务派遣至希西维公司工作,张义与科新人才中心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科新人才中心与希西维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张义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义的加班费是否得以足额支付。首先,关于加班时间,张义主张的系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存近二年的的考勤记录,所以,对争议发生之前超过二年的加班事实,劳动者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即张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加班且加班费拖欠的事实,但是张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新人才中心与希西维公司拖欠其加班费”,故原审法院驳回张义关于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双方对加班时间各抒己见。张义向法院提供其从部门柜子上取得的考勤表,拟证明其加班时间,但是该考勤表存在手工涂改、勾划的情况,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而对比希西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该考勤表经班长签字确认,且经张义本人签字确认。比较二组考勤表,原审法院依据希西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认定张义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涉案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张义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西维公司对加班费计算的方法(基本工资/21.75*加班天数)符合常理,且张义亦曾核查过其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希西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计算方法,以及核发的工资数额,认定希西维公司已足额支付张义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张义关于“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