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花、王秀平、郝军、郝永旺、郝永胜与被告郝全子、王连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花,王秀平,郝军,郝永旺,郝永胜,郝全子,王连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初148号原告王凤花,女,193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王秀平,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郝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郝永旺,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郝永胜,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满城区。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大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全子,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王连锁,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花、王秀平、郝军、郝永旺、郝永胜与被告郝全子、王连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郝全子,被告王连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花、王秀平、郝军、郝永旺、郝永胜诉称,五原告分别是被告郝全子的母亲、妻子和三个儿子,五原告及被告郝全子在城东村南满城中学北边有土地0.535亩。2007年5月17日,被告郝全子私自与被告王连锁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被告王连锁给付被告郝全子卖地款53500元。2015年8月,原告郝军得知被告郝全子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卖给被告王连锁。五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五原告及被告郝全子共同共有,被告郝全子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土地进行处分,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郝全子2007年5月17日与被告王连锁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无效。被告郝全子辩称,���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王连锁辩称,原告没有诉权;被告王连锁对涉案土地有完整的使用权;二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土地买卖合同不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被告郝全子与被告王连锁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被告郝全子将城东村南满城中学北边有土地0.535亩以每亩10万元卖给被告王连锁,收款535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王连锁等人将该诉争土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在该诉争土地上建了房屋。2016年1月19日,五原告以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郝全子将该土地卖给被告王连锁,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实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纷,且该诉争土地已由被告王连锁等人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五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花、王秀平、郝军、郝永旺、郝永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滑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