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357号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诸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9394411F。法定代表人:俞钧,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岳道,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少鸿,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岳道、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求购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并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2月4日,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变更协议一份,三方约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八达控股集团诸暨物流有限公司总欠原告砼款3230254.21元,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砼款243347.91元,合计人民币3473602.12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清余款1473602.1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再发生混凝土款2726552.49元,二者合计人民币6200154.62元,按合同约定应全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340000元,尚欠1860154.62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60154.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60154.6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的金额是对的,但是现在被告无力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变更协议、配送补充协议、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6015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双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860154.6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1元,依法减半收取10995.50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