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刚、冯雪琪与被告侯千一、潘一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刚,冯雪琪,侯千一,潘一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606号原告:冯德刚,男。委托代理人:刘禹。原告:冯雪琪,男。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侯千一,男。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被告:潘一楠,男。委托代理人:孙嘉澳,女。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原告冯德刚、冯雪琪与被告侯千一、潘一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刚、人民陪审员曲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刚、冯雪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千一、潘一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冯德刚与冯雪琪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侯千一以其经营所需为由,向二原告共计借款600万元,侯千一同意给付利息。其中400万元借款协议书及欠条侯千一均是让潘一楠代为出具。另200万元冯德刚通过陈斌借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欠款。2015年,原告向侯千一主张债权,侯千一无力偿还,侯千一向原告出具了同意给付利息的凭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足额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侯千一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600万元、利息68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判决潘一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一楠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潘一楠与冯雪琪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出借人是冯德刚,实际借款人是侯千一。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但冯德刚实际出借仅为364万元,其中冯德刚打款264万元,案外人陈斌打款100万元,我将收到的实际借款364万元全部转交给侯千一,原告诉欠款60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质证及辩论意见。1、沈阳永功钢材市场是我和李雪梅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各占50%股权),而真正的合伙人是冯德刚,与侯千一没有关系。2、对证人付维铭证言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是我与冯德刚协商后与冯雪琪签订的,当时根本没有外人在场,付维铭称“所有任何借款和交易他都在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与陈斌的证词相矛盾,无法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人李雪梅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我与冯德刚系合作关系,只是用李雪梅的名来签订。钢材市场在工商局注册是集体企业,实际上是我和冯德刚各占50%股份。是我与朱尔屯村签订的租营业执照协议。4、对证人赵振江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赵振江系冯德刚的外甥,属于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另外,我不认识赵振江,对于他提出的借50万元不是事实,他借款给的冯德刚,与我无关。5、对村民委员会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潘一楠在朱尔屯村租土地时村里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把土地租给我潘一楠,与侯千一没有任何关系。冯德刚系该村党支部书记,故村公章及村民的证词均与之有利害关系,无法成立。被告侯千一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德刚与冯雪琪系父子关系。原告冯雪琪与被告潘一楠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冯雪琪,乙方:潘一楠。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万元,乙方同意用位于朱尔村原二砖厂废弃地上所建房屋股权质押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因生产经营急用,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甲方同意出借该笔款项。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2.5%的利率计算,从乙方在沈阳永功钢材交易中心的收费分配中扣除。三、乙方承诺用兴建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资所占股份做抵(质)押,同时将乙方与朱尔村签订的原二砖厂废弃地的土地租赁协议、李雪梅与乙方签订的协议等全部交给甲方作为抵(质)押。该建筑物及相关设施位于朱尔村原二砖厂废弃地上,该地块共计165亩,由甲乙双方于2011年各按50%比例出资共同兴建,包括:建筑房屋面积为20498平方米、水泥地面130000平方米、变压器4台,共计660千瓦、回填大坑土方为1300000立方等一切设施。四、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乙方同意将基于出资兴建上述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所占全部股份转给甲方。届时,乙方将不再拥有上述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该钢材市场经营的任何权利。五、签订此协议前,乙方以辽宁永功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任何协议,实施的任何行为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己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由大东区法院解决。冯雪琪在甲方处签字,潘一楠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冯德刚做为实际出借人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及债务转让形式向被告侯千一、潘一楠支付借款60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潘一楠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潘一楠支付44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潘一楠支付120万元,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潘一楠支付现金36万元,于2014年10月向被告侯千一支付现金100万元,原告冯德刚于2014年9月30日向案外人陈斌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转入被告潘一楠的账户,另外100万元是被告侯千一于2014年1月29日向陈斌借款100万元,冯德刚是担保人,被告侯千一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陈斌偿还,冯德刚履行担保责任,给陈斌出具借条,原告冯德刚与被告侯千一协商将该笔欠款100万元计入借款协议中。被告潘一楠于2014年10月11日给原告冯德刚出具了收到人民币400万元的收条。被告侯千一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冯德刚出具一份借款总金额及利息的欠条,写明欠600万利息6个月共计68万元,市场收费付。现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453333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侯千一尚欠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2666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条、收条、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冯雪琪与被告潘一楠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冯雪琪虽然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实际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冯德刚,原告冯雪琪是签订合同的权利主体,故二原告应是共同权利人。《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冯德刚共向二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其中向被告潘一楠支付借款400万元,被告潘一楠于2014年10月11日给原告冯德刚出具了收到人民币400万元的收条,故被告潘一楠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400万元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连带担保责任。另外200万元向被告侯千一支付,其中100万元是冯德刚替侯千一偿还案外人陈斌的借款,双方协议作为借款协议中履行的部分借款。被告侯千一虽不是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但其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冯德刚出具欠600万利息6个月共计68万元欠条,足以说明被告侯千一作为原告冯雪琪与被告潘一楠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中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故被告侯千一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60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侯千一给原告出具借款600万元的6个月利息68万元低于月息2分,故对原告主张利息68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侯千一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利息金额,故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68万元。按照被告潘一楠借款400万元分配68万元利息的比例,被告潘一楠应向二原告支付利息453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千一、潘一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德刚、冯雪琪借款400万元;二、被告侯千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德刚、冯雪琪借款200万元;三、被告侯千一、潘一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德刚、冯雪琪利息453333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四、被告侯千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德刚、冯雪琪利息22666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侯千一、潘一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曲鹏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