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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吸毒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刘某停放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新闻巷一过道内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秘密盗走,卖得现金400元。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93元。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账本复印件、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前科证明、韩寨派出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首材料、上价证鉴(2015)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9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方园经济损失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雪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