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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11号 蒙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高陵公安分局接群众报警,称泾渭镇XX人家饭店有人闹事,民警王某甲、李某某等人即时出警。到现场调查时,被告人蒙某自称中午在此吃饭丢了手机和钱包,遂与饭店发生纠纷。经民警调取监控未发现其丢失物品。被告人蒙某不断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并拽领口、踢蹬民警暴力对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王某甲、辅警王某乙等人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执法民警陈述,证人惠某、茅某、杨某、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110报警记录、诊断证明、警察身份证件等,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案件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当庭自愿认罪,庭前其家属向民警赔礼道歉,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