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宾某甲与宾某乙故意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甲,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宾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被告人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在博白那林镇东风村古城在博白县XX镇XX村XX“亚生”粉店门口处,被告人宾某乙与宾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宾某乙将宾某甲打致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宾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宾某乙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请求宾某乙赔偿医疗费1017.4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总共合计46017.46元。被告人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宾某乙在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村古城被告人宾某乙在博白县XX镇XX村XX“亚生”粉店门口处打扑克牌时,因琐事与围观的宾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宾某乙持木棍击打宾某甲左肩部,并用嘴咬宾某甲左手小指,造成宾某甲左手小指末节指骨缺如、左肩胛骨肩峰撕裂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宾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0日16时许,宾某甲向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村古城粉店门口处被宾某乙打伤其在博白县XX镇XX村XX粉店门口处被宾某乙打伤。博白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受理并立案侦查。2、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宾某甲左肩胛骨肩峰撕裂性骨折,左手小指末节指骨缺如。3、调解协议,证明宾某乙打伤宾某甲一案,经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2次主持调解,均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立。4、办案说明,证明经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询问及调查,无法寻找到作案工具木棍的去向。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民警在博白县桥头大排档将宾某乙抓获。6、户籍证明,证明宾某乙出生于1960年12月15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宾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在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村其粉店门口处在博白县XX镇XX村其粉店门口处,宾某乙和管某、宁某、卢某打扑克牌,不知什么原因,宾某乙与在旁边围观的宾某甲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卢某、宾剑东等人拉开宾某某等人拉开,后宾某甲发现他的左手小手指少了一节,就冲上去再次和宾某乙扭打,在此过程中,宾某乙持木板朝宾某甲左肩打了一木板。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其和宾某乙、卢玉奇卢某某、宁丰青在博白县那林镇东风村古城宾某丙的粉店门口处打扑克牌宁某某在博白县XX镇XX村宾某丙的粉店门口处打扑克牌,后宾某乙与在旁边围观的宾某甲发生争吵并扭打,卢某、宾剑东等人将其宾某某等人将其2人拉开。后其走到旁边的药材铺,看见宾某甲再次冲上去想打宾某乙,宾某乙在地上拿起一块木板朝宾某甲的左肩部位打了一木板,在场的宾汉、宾某丁等人将他们2人再次拉开。3、证人宾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其从外面回来,看到宾某乙和宾某甲在博白县××东风村古城粉店门前打架镇XX村XX粉店门前打架,后宾某乙持木棍朝宾某甲头部打了一棍,其上前将他们拉开。4、证人宾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其在古城宾某丙“亚生”粉店门口看到宾某甲左手小指受了伤,并看到有一截断了的手指放在粉店旁的桌子上。宾某甲与宾某乙在争吵,要求宾某乙赔钱医治手指,后来其听现场的人说宾某甲的手指是被宾某乙咬断。5、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其和宾某乙、管永婵及一青年男子在那林镇东风村古城管某某及一青年男子在XX镇XX村XX“亚生”粉店的雨棚处打扑克牌,围观的宾某甲与宾某乙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其见状就离开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宾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其在博白县××镇××村古城庙附近宾某丙的粉店门前看宾某乙、管某、卢某、宾剑东打牌宾某某打牌,后因琐事与宾某乙发生争吵并扭打,其从旁边拿来砍柴刀恐吓宾某乙,被宾某丙夺下,其将宾某乙推倒在地欲打他,被宾某乙将左小指咬断了一截,其就要求宾某乙出钱医治,宾某乙不肯,其就冲上去用手碰宾某乙,宾某乙就用一根木柴朝其头部打来,宾某丁挡了一下,木柴打到了其肩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宾某乙供述,2015年6月20日11时许,其和管某、宁某、卢某在东风村古城宾某丙的粉店门前打扑克牌卢某在XX���宾某丙的粉店门前打扑克牌。15时许,宾某甲到来围观,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宾某甲从粉店处拿来柴刀欲砍其,被卢某、宾剑东等人夺下后宾某某等人夺下后,宾某甲又再次冲向其并将其压倒在地,混乱中其将宾某甲的左手小指咬断了一截,旁人将宾某甲拉开。其走出粉店并随手捡起一块木板。宾某甲见他手指断了一截,就再次冲上来欲打其,其就朝宾某甲头部左侧的部位打去,也不知道是打中他的头部还是肩膀。五、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4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宾某甲被他人打伤后,造成身上多次软组织损伤,其中左肩胛骨肩峰撕裂性骨折,宾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宾某乙和宾某甲。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镇XX东风村古城,东侧是亚保的房子,南侧是东风村古城盘古庙南侧是XX村XX庙,西侧是穿过古城的山沟,北侧是韩某的修车店。中心现场在博白县××东风村古城亚生粉店镇XX村XX粉店。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系农村居民,因伤于2015年6月20日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7月3日到博白县那林卫生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到博白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17.4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人的请求及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核准,原告人宾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7.46元,误工费为593.36元,宾某甲对营养费的请求没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元,合计1710.82元���有户口簿、身份证、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宾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请求赔偿损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核对的为准。没有证据证明宾某甲因本案造成残疾,故宾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宾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人民币一千七百十元八角二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