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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庄均仙与李腊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均仙,李腊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庄均仙。法定监护人张红福(系原告庄均仙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腊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均仙与被告李腊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均仙的法定监护人张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勇,被告李腊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均仙诉称:2013年12月10日7时25分许,被告李腊根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东公路25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庄均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和庄均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腊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均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3873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248830.40元。被告李腊根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腊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原告应该对全部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7时25分许,被告李腊根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东公路25公里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庄均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和原告庄均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腊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均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0月22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因为时间太长,被告保险公司对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会诊意见不予认可,故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后于2015年12月9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2013年12月10日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并于2015年12月31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五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花去鉴定费8112元。被告李腊根系苏L×××××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腊根为原告垫付了13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3873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248830.40元。另查明:原告庄均仙伤前在丹阳市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腊根驾驶苏L×××××号轿车与原告庄均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和原告庄均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腊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均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庄均仙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腊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李腊根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即使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庄均仙伤前在丹阳市某车辆附件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64231.8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98元,按每天18元,住院11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80400元,按25200元/年,护理期限27年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6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暂按5年,护理依赖程度按80%计算,5年以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9278元,按每天94元,鉴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73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589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7749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7498.20元由被告李腊根承担其中的80%即445998.56元,由于被告李腊根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由被告李腊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998.56元。由于被告李腊根已给付原告130000元,故被告李腊根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98.5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均仙各项损失420000元。二、被告李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均仙各项损失15998.56元。三、驳回原告庄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鉴定费8112元,合计14706元,由原告庄均仙负担2941元,被告李腊根负担117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