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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81号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洪小木。原告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诉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宝公司诉称: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白绵公司多次发订购单到原告处,订购产品名称为HM-801、HM-806、HM-825、HM-832的热熔胶共78420KG,货款共计1612700元。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200元,剩余3475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单、订货确认单传真件共18份及出货单2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编号为HHM-801、HM-806、HM-825、HM-832的热熔胶共78420KG,金额为1612700元的事实及原告已送货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的事实,共23次交易,开票总金额1612700元;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16份,证明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65200元,尚欠347500元未付。被告白绵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传真件,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绵公司向原告南宝公司购买热溶胶,南宝公司根据白绵公司的订货单,向白绵公司提供所需货物,但白绵公司尚欠货款没有支付,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南宝公司诉请白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75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白绵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故南宝公司诉请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被告泉州白绵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