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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崔建敏与孙洪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敏,孙洪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64号原告崔建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泽普(原告之夫),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结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61169317。负责人齐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建敏与被告孙洪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北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普、殷大丽,被告孙洪麟,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敏诉称:2015年5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孙洪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停驶在咸××环路宝业馨苑小区附近打开车门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崔建敏相撞,造成崔建敏受伤、孙洪麟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洪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建敏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556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229.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洪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永诚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诚天津分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孙洪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冀A×××××的所有人,在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天津分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元住院押金及1041.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伤情及指定医院情况;3、医疗费发票、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50天;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6、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由法庭核准;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由法庭核准;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孙洪麟质证意见同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发票由法庭核准。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6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是复印件,被告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洪麟提交住院押金条2张4000元,医疗费收据5张1041.1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041.1元。原告崔建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1041.1元不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的数额里面。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孙洪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停驶在咸××环路宝业馨苑小区附近打开车门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崔建敏相撞,造成崔建敏受伤、孙洪麟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洪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建敏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急诊治疗,当天转到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现已治疗终结。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建敏脊柱损伤符合Ⅹ(十)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孙洪麟为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诚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洪麟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洪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建敏无责任。被告孙洪麟的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按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孙洪麟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5738.02元,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33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92.8元每天进行计算,92.8×150天=139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92.8元每天进行计算,92.8×60天=556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标准计算20年为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王荃,2002年10月29日出生,未满18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之子孙语泽,需扶养4年8个月零28天,原告负担二分之一为3258.45元,本院予以支持3258.45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512.47元、其中包含被告孙洪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41.1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被告5041.1元。剩余81471.37元,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958.9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1974.45元,共计66933.35元。不足部分14538.02元,由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38.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6933.35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538.02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洪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41.1元。四、驳回原告崔建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孙洪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