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松亭与李月明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松亭,李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94号申请人吴松亭,女,汉族,住东明县。被申请人李月明,男,汉族,住东明县。系鲁RSU3**号轿车驾驶员。申请人称:2016年3月5日12时50分许,李月明驾驶鲁RSU3**号轿车沿华联超市东大门由西向东行驶到黄河路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沿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孟德发生事故,造成坐电动自行车的吴松亭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63号认定李月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孟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松亭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申请人吴松亭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月明驾驶的鲁RSU3**号轿车,并提供1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松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月明驾驶的鲁RSU3**号轿车于东明县交警队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